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維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
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
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
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
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
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
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
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孔維誠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述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時30分許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
請人原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
112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然因被告未完成治療機構
所規劃之戒癮治療內容,遭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可參,已難認被告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從而,
依前所述,足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以期能達成被
告戒除毒癮之目的,不以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
代療法之諭知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
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