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47號
PTDM,113,毒聲,34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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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
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
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
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
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
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
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
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曾子堯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
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16時許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原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緩起訴處分,茲因被告未完成前揭緩
起訴所附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內容,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1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89號全卷確認無訛,已難
認被告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從而,依前所述,足認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以期能達成被
告戒除毒癮之目的,不以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
代療法之諭知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
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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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