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屏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至3時間某時,在乙○○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居
竊盜之犯意,未得乙○○同意,推開大門後進入該址2樓,徒手竊
取在2樓房間、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元,並得
手後即從現場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9、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
至24頁),並有113年8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
至4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扣案物照片(
見警卷第52頁)、被告照片(見警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有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之加重要件。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
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係逕自走入未上鎖之門而進入上址住宅,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成立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
陳,固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
第39頁),附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或使財產權益處於危害狀態,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
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具有一定程度
之住居安寧干擾效果),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被
告雖自陳因錢不夠始實行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惟此係基於自利之目的而為,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
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
資為其有利之參酌;⒉被告於案發以前,於73年、74年、77
年、88年、96年、100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強盜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8頁),可見並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已無減輕、
折讓幅度可言,自無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⒊
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任何人、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 查扣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45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