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第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羽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23時許,在友人蘇慶傳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大)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羽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至14、15至1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3
至65、69至75頁),並有高雄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9至44頁)、尿液檢驗照片、初步檢
驗報告(見警卷第55至5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
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63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67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
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8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
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3年3月12日遭警方拘捕到案,於警詢中供稱:我本
案施用的毒品是許榮明的,是許榮明拿毒品捲好香菸,拿給
我一起吸食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當場指認許榮明之
照片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22頁),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於113年6月27日至屏東
看守所詢問許榮明,許榮明坦承有將毒品轉讓給被告乙情,
有高雄刑大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2584800
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第29、33至35頁),可
見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許榮明,是被
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