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祐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佳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佳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
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7日
15時59分許,劉佳祐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佳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
49、53至58頁),並有首創見真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
、被告提供之診所看診單據、藥袋、藥丸(見警卷第13至16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日法醫毒字第1
1300217770號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
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8、61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