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42號
PTDM,113,易,44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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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奕賢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金
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等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招
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財務部門」向點閱上開廣告
陳宏章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技巧等語,陳宏章遂加入LINE群
組「獵鷹計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銀行阻擋陳宏
章匯款,遂以LINE暱稱「Rosalie」向陳宏章推薦LINE暱稱
「Chen」之陳奕賢佯稱可以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交
易,並由「Rosalie」提供陳宏章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陳宏章於112年6月6日21時39分許,與陳奕賢聯繫後,陳
奕賢要求陳宏章簽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陳宏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奕賢陳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Ro
salie」再以LINE向陳宏章佯稱已收受陳奕賢所匯入泰達幣
,使陳宏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讓陳奕賢攜帶50萬元現
金離去。陳奕賢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宏章與「Rosa
lie」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陳奕賢及上情。
二、案經陳宏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奕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
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
宏章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我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電
錢包是告訴人提供的;我是幣商,我有在APP上刊登廣告
,是告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跟告訴人交易時有簽合約
書,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告訴人不是被詐騙才來
向我買泰達幣;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
立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告聯
繫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1至34、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1、147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7至49、本院卷第13
8至1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警卷第17至2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虚擬貨
幣轉讓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與「陳金妍
」、「Rosalie」、「呂宗耀」、「獵鷹計畫」、「財務部
門」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83頁、偵卷第87至106
頁)、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9
頁)、統一證券股票LINE群出入金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
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觀諸告訴人與「Ros
alie」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告訴人因臨櫃匯款50萬元遭警
方攔阻後,才由「Rosalie」提供告訴人得以現金購買泰達
幣之儲值管道,並進而向告訴人推薦LINE暱稱「Chen」之被
告之LINE連結,又稱「您好這是幣商,您添加上幣商後,
說是火幣交易網看到的,說您明天要購買50萬台幣的USDT」
、「請您按照幣商的指示去操作,不明白的您可以貼圖給客
服,客服教您」、「您和幣商簽屬協議完成後,讓幣商劃轉
USDT到您的錢包幣址中,您讓客服為您查詢即可,查詢到了
您才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好的,幣商到達後您告知客
服即可」、「您好請問您和幣商碰面了嗎」、「您好,已
經收到幣商匯入的USDT,系統已經自動轉換成台幣匯入您的
交易帳戶中,請您查收,您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讓幣商離開
即可」,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51yXhwZlu9wPhB2bhf85kj
l8RDACBWSx」(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供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之用,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
偵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操
作股票幾天後,天天賺錢,陳金妍說抽股票要50萬元,我要
元大銀行匯款,但銀行不讓我匯款,還叫警察來,他們就
派被告來跟我拿錢;陳金妍說他介紹被告來跟我拿50萬元,
我就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來拿錢的時候,跟我要錢包地址
,我問客服,客服才傳本案錢包地址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給
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並非我能支配,客服或被告沒有給我電
錢包的密碼;我沒有看電子錢包,但是群組裡面的帳戶有
增加現金50萬元,我認為有收到泰達幣,但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拿到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由上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陳金妍」、「Rosalie」等不同角色
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可以安排推薦之幣商與告訴人見面
交易,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聯
繫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
客服人員「Rosalie」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該
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傳給被告
,嗣告訴人查看與「Rosalie」之對話訊息後,誤信交易已
完成,而任由被告將本案款項取走離去。觀諸上開交易過程
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不透過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
易,反而跨越數縣市來屏東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取現金,
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
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
在告訴人住所附近進行現金交易?
㈡況且,告訴人依「Rosalie」指示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先以
LINE電話聯繫被告,惟被告拒絕接聽,並於112年6月6日21
時42分許,向告訴人稱「大哥 方便幫我打字嗎」,告訴人
見狀向「Rosalie」反應「連(應為【賴】之誤繕)打不通
」,「Rosalie」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向告訴人稱「您好
請您以文字方式和幣商聯絡」等情,有告訴人與「Rosalie
」、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5頁、偵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拒絕接
聽告訴人之電話後,「Rosalie」隨即要求告訴人以文字與
被告溝通,若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密切,「Rosali
e」豈能立即知悉被告不方便接聽告訴人電話,只能以文字
溝通?又被告事實上並未轉入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
錢包(詳下述),然「Rosalie」竟向告訴人佯稱已收到泰
達幣(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絕非
毫無關聯,其等私下已先就與告訴人溝通之方式達成協議,
可證被告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是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已難
採信。
㈢又本案電子錢包僅於112年6月7日世界時間2時48分許(換算
臺灣時間約為同日10時48分許),有20TRX(俗稱波場幣)
之交易紀錄,而每1TRX於該日之交易價格為0.00000000美元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3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30855700號函及所附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TRO
N」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7、139),足認
被告從未匯入等值50萬元之泰達幣至本案錢包地址,亦無與
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真意。是被告辯稱:我確實有轉幣給告
訴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
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
資泰達幣,衡酌告訴人係年近8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
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以告訴人等
與「陳金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
對話中,從未提到任何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被
告自承從事幣商已有1、2個月以上經驗(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
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
,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
衍生交易紛爭,然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亦未與告
訴人詳細解釋、說明交易內容,到場收取大額現金、簽署合
約後即離去。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衡情應以透過網路
從事交易之相關事宜為常,然被告竟橫跨數縣市,遠來屏東
市面收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派遣車手
收取贓款之模式相當。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
、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
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等語,難以採信。
⒉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以幣商名義交易虛擬貨幣,而被
訴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4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
122至126頁),若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則被告交易之過程為何會叢生諸多刑事糾紛,且被告被告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
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因手機於另案遭扣案,故無法提供,惟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係存在於被告使用之APP或網站上,而
非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縱使遭警扣押,被告理應可使用其他
手機、電腦登入APP或網站上並提供交易紀錄,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實難驟信。
 ㈤至被告辯稱: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衡情被告取得詐款項後,除保
留一部分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應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償還友人欠款
之事證,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未敘明有何洗錢犯行
,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並將
其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
,此部分應構成洗錢犯行,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以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137
頁),資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137、155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
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
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被告卻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詐
術,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利
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
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
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為5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件既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爰不再就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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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