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58號
PTDM,113,易,35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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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妙芬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妙芬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妙芬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21、223頁
),因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
0號之正大汽車創始店(下稱正大汽車),徒手竊取告訴人
邱明雄所有放置於店外招待處桌上之存錢筒1個(內含零錢
約有新臺幣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正大汽車員工王喬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刑案現場照片及正大汽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名字是吳盈(
音譯),我沒去過正大汽車,監視器畫面中拿存錢筒的人不
是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應訊之被告是否為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若是,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之存錢筒?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姓名為吳盈(本院卷第105、197
頁),惟經比對右拇指之指紋,確認與被告前案所捺印之指
紋相符,有前案被告移送拍攝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3年7月22日潮警偵字第1139002521號函文暨指紋比對
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1頁),堪認應
訊之被告即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㈡比對正大汽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警方於案發前10日
(即112年9月8日)盤查認定是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22、31頁),案發前10日之人的衣著身型與竊
盜行為人高度相似,2人均身著藍色、正面有圖案之上衣、
及膝短褲,皆為中等身材、髮長及肩、未戴眼鏡、膚色偏黝
黑,可見案發前10日之人與竊盜行為人身形相仿,然因監視
器錄影的畫質模糊,且拍攝角度為仰角,無法完全看清楚行
為人的五官及穿著,尚難以此認定為同一人。且警方認定被
告之人於案發15日後(112年10月3日)再次遭警方盤查,有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32頁),該人身穿迷
彩上衣,髮長僅到耳朵,可知警方認定之被告穿著與髮型與
1個月前遭盤查之打扮截然不同,足見其仍有更換衣服及髮
型之可能。又人之相貌、身形及衣著,不同於指紋或DNA,
並非足以特定、專屬於個人之特徵,社會上亦不乏常見外觀
偶然間相似之人,故在被告否認影像同一性時,自不能作為
認定犯罪行為人之唯一證據。惟檢察官所舉證據,證人王喬
薇並未證述有目擊行竊者,刑案現場事後照片亦非現場所拍
攝,僅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竊盜行為人之相貌、身形及衣著。
則被告既始終否認竊盜,檢察官僅以監視器影像畫面,作為
認定被告與犯罪行為人間具有同一性之唯一證據,依上所述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竊盜行為,無法排除偶然與被告相似
的可能性。故縱然被告與案發前10日之人及竊盜行為人外觀
有些地方相似,仍無法逕認被告就是竊盜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44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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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