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林宗儀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166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濸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許濸雄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之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等罪嫌(於準備程序中另補充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事由
及必要性,自113年2月29日起羈押3月,復於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29日、113年9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
情,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8日屆至,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
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本案經本院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認被
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等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復審酌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其逃亡
或使證據晦暗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併參以被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
,且尚未判決確定,更提高其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可能性。
另被告曾於112年11月16日、20日看守所會客時,向其父、
母表達透過獄友處理證人、越獄等想法,有法務部○○○○○○○○
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所附接見明細表
、錄音光碟,以及該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足徵
有相當理由認其涉犯重罪,而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虞,故
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
㈢本案被告羈押迄今,雖已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然本案現今尚未判決確定,後續若
經有罪判決確定亦待執行,而被告所犯之罪、刑極重,尚難
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足以確保被告而替
代羈押。衡諸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以及本案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件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辯護人雖以被告羈押有相當時日、日後可能長期服
刑,而被告家境普通,尚不足支應被告逃亡,而本案現已審
結調查證據完畢等情,認無羈押必要,然被告涉犯重罪且經
本院判處重刑,此等理由尚不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另本案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犯重罪而有使證據
晦暗之虞,惟本案既經言詞辯論終結,現認尚無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