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瑋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
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5月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7頁背面),惟被告所 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 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8號 被 告 張瑋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傑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或28日某時許, 在其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瑋傑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 11月29日13時5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 000000U01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