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連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連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件為酒駕初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肇事致生
車輛翻覆之損害、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被告 柯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連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6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 檳榔攤購買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柯心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於 駕車期間加以飲酒,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嗣行經屏東縣○○鄉○○村○○巷0路○○000號)時, 因自撞水泥護欄導致上開自用小貨車翻覆,經警於同日16時 20分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連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含草圖)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翻覆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