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161號
PTDM,113,原交簡,1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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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惠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
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又犯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
92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
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
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駕駛執照因酒駕前案已遭註銷,仍 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  被   告 劉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惠芬仍不知悛悔,於113年7月23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 基督教醫院長照服務中心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中正路右轉福德路時,險與巡邏員警之車輛擦撞,為警於福 德路126號前攔查,發覺其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5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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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