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33號
PTDM,113,原交易,3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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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茜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臺一線454公里處
,欲迴轉至南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往來
之車輛始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告訴人林祐任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對向直行駛至,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3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按該路段限
速50公里),迨發現被告在其前方迴車時,緊急煞車致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並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
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右側
性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
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
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
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
別規定。是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
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
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
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
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
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就本案事發
經過接受員警詢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至15頁背面),足徵
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故
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20日)起算6
個月,並於112年7月19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7
月19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方屬合法。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
20日,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告訴本件
犯行,並於同日聲請轉介枋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本
案車禍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於112
年7月27日製作「調解案件轉介單」後,轉介枋山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果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及
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轉介單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頁、第13730號偵卷第50頁)。基此,告訴
人係於112年7月20日聲請調解,即應以該日視為提出告訴,
已逾越告訴期間,本案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此項訴訟要件之
欠缺亦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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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