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68、8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本案所犯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
人即代號AV000-A113148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身分遭揭露,乃對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6、53頁)」外,其餘均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
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
○合意為性交行為,且造成甲○懷孕,進而墮胎,顯已影響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該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
時僅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頁),年輕
識淺,思慮欠周,其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係於兩情相
悅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他卷第29
頁),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甲○表示:被告及其奶奶說好要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但被告僅匯3萬元,其餘3萬6000元沒有再匯給我
們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有填補本案所生部分損害,且甲
○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我有看過被告,他沒有能力賠償,不
用安排調解了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稱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本院
卷第40頁),非不可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
第11至14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 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8號113年度偵字第892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3148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 詎乙○○明知A女未滿16歲,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2月00日前之2月初某日,在被 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之房間內,未戴保險套而 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A女因懷孕至醫院進行引流手術,經醫師發現其未滿1 6歲而通報社會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000年 0月00日○○診所診斷證明書、○○○婦產科醫院病歷表、手術及 麻醉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及被害人子宮之超音波照 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