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74號
PTDM,113,交簡上,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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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SWANTO中文名:萬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SISWANTO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
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家裡需要用錢,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
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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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