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67號
PTDM,113,交簡上,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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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愼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
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
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全然不知
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51毫克後,騎乘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
路人生命與財產安全,理應加以嚴懲,是原審量處之刑
,自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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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