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姿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7毫克(計算式:0.16+0.0628×(158/60)=0.3254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
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5號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儀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至翌(11)日1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食用摻酒之麻油雞料理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8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村○0○○○○道○號004952燈桿前時,不慎擦 撞路旁安全島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8分 許,測得李姿儀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計 算其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53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 算,計算公式:0.16+0.0628×158分鐘/60分鐘≒0.3253),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姿儀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 知道麻油雞裡面會放酒,我後來才知道原來有放酒,然後我 會騎車自摔是因為有蟲飛到我的眼睛害我行車不穩才會撞到 安全島摔車,我覺得我騎車的時候精神都很好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食用摻酒之麻油雞料理後騎乘機車上 路,並於車輛行進間發生交通事故,且發生事故後,經警於 113年5月11日5時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 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 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 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 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 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詳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
任一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13年5月11日2時30分許騎車上 路之時,距其於同日5時8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 相隔約2小時38分,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6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即約每公 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被告酒後騎車上路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53毫克,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