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顯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明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創傷性頭暈」之
記載,應更正為「創傷後頭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文綺、莊昕樺分別受
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
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及此,竟於右轉彎時未依標線
指示行駛右轉車道,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雙方對和解
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堪認被告並非全然無意彌補
其所生損害之意思,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
素之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
鑑字第113002414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2頁)亦同
此見解、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賴明顯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顯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清進巷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依照號標線指示右轉車道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 ,竟疏未注意而未行駛在有右轉標線的右轉轉用道行駛而右 轉;適有由黃文綺所駕駛並搭載其胞妹莊昕樺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建國路的右轉轉用道同向行駛至同一 路口欲右轉時,因賴明顯所駕駛機車突然出現在黃文綺前方 ,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黃文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創傷性頭暈、頭痛之傷害,莊昕樺受有肢體多處鈍挫 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鎖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綺、莊昕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賴明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文綺、莊 昕樺之指訴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 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畫面截 圖所示的車禍發生過程相符,是被告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右 轉專用道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此亦經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同認,有該會所出具之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2人因被告的前述 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頭 暈、頭痛之傷害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頭 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均有 屏東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