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85號
PTDM,113,交簡,1185,202411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慈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貿然同過」,應更正為「貿
然通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慈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保險公司理賠紀錄、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林順興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給付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保險公司理賠
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為肇事次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無意見,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鄭慈靜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靜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41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通過該路口前應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同過該



路口;適有由林順興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路4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且亦 未注意其前方路口前有「停」之標線,其應在進入路口前先 暫停,並禮讓行駛在惠崙路上之車輛先行,卻未先暫停及禮 讓鄭慈靜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林順興所駕駛之機 車車頭遂在路口內撞擊鄭慈靜所駕駛機車之右側,鄭慈靜後 方由陳俊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黃煥 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發生碰撞而 緊急煞車並均摔倒。林順興撞擊而摔倒,並受有二側肋骨多 處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19時8分宣 告不治。
二、案經林順興訴請配偶高秋子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慈靜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死者林順興所駕駛之前述機車發生 碰撞,且對於死者因此死亡及對於自己通過路口前有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不爭執。
(二)告訴人及死者配偶高秋子之指訴:
   其係死者之配偶,死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對於被告提出 過失致死的告訴等情。
(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所出具的死者診斷證明書 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
   死者於本件車禍生後當日送該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 停止,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宣告死亡及於同日21時10分許 出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1毫克。(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 照片:
   可知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被告之行向為沿 惠崙路由南往北;死者則係沿惠崙路415巷,且近路路口 前路面有「停」的標線。再者,死者所駕駛機車倒於路口 內,被告及證人陳俊銘黃煥傑所駕駛機車則均倒於路口 外的惠崙路往北車道上等情。是被告通過本件路口前自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死者則應先停止 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五)證人陳俊銘之之機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儲存檔案之光 碟:
   由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通過路口前並無減速慢行 及作隨停車之準備,死者亦未先停止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 車先行,二人均貿然駛入本件路口而發生碰撞,死者因而



摔倒在地等情。
(六)本署所開立死者林順興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
   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而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核被告鄭慈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然死者之過失顯然高於被告甚多,是建請 審酌此點而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