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順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順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之「由南往北方向」均應
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高春英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
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應補充為「高春英『亦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致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正車
輛右後方車斗」。
㈢、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高春英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其所為不足為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因經濟能力
有限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
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案交通
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前有
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難認素行良好
;以及被告雖於偵訊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23至25頁),然
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告訴人
到庭陳明:我因為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諸多損失,長達3個月
時間沒有上班,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
農,收入不固定,且育有3名子女,另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的車庫欲駛出進入西 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西淇路上行進中的車輛 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車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自亦 不可以違規「逆向」之切入西淇路車道,在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其竟先未注意西淇路上適有由張宏正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高春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中,竟未禮讓張宏正及高春英所駕
駛車輛先行通過而直接逆向駛入西淇路北上車道而駛離,造 成張宏正見到楊順興的車輛駛入其前方,為避免碰撞而緊急 煞車,高春英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並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春英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順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駛入西淇 路等情,且經本檢察官與之溝通後,亦表示對於自己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可以接受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張宏正於警詢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吻合,並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所示的車禍發生過程一致,是足認被 告有未注意西淇路北上車道行進中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及逆向切入西淇路北上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乃 告訴人發生碰撞的原因,是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楊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