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54號
PTDM,113,交簡,105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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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RON DIMASHAD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MRON DIMASHA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IMRON DIMASHAD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本件為酒駕初犯,暨考量其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肇
事所生損害、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印尼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 期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見警卷第22頁)。審酌被告所犯 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傷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無證據顯 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 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IMRON DIMASHAD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RON DIMASHADI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6時至9時許,在停靠屏東縣東港鎮之某漁 船上,飲用保力達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 東港中正路1段145巷口,因與徐翊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MRON DIMASHAD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翊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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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