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瑞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
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
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
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蘇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8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烤鴨店內飲用啤酒約2、3罐後,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9時 時許至同日19時7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6日19時7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 警發覺其周身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 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