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32號
PTDM,113,交簡,103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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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萬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本件為酒駕初犯、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榮於民國112年7月14日0時至3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 鄉社中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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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