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7號
PTDM,113,交易,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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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智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8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
東路1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維新路交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其行向劃有「停」字,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鄭文益駕駛車牌號碼000—6173號
自用小客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其行向劃有「慢」字,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通過,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右
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及組織壞死等傷害,左脛骨腓骨
開放性骨折術後仍遺留左足功能障礙未能恢復,已達於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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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