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炯賢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
由西南往東北行駛,途經豐源路、建源路多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多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潘瑞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建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多岔路口,兩車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併右腦挫傷性出血、左額挫瘀傷、兩下肢多處
擦挫傷、右側股關節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