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51號
PTDM,112,易,85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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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明



洪嘉霙


王選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嘉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選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禧事
大廈住戶,因與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屏東禧事大廈管
委會)間就地下停車場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爭議,詎其等見屏
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將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
23時30分許,在屏東禧事大廈地下2樓、3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
車場)內,由鄧世明洪嘉霙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王
選鴻則徒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而竊得前揭
貼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鄧世明辯稱: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所標示的機車停車位都是我兒
鄧鈞元營業使用的機車停車位,告訴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本來就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在屬於
我們所有的機車停車位,而且本案係因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先撕除我們原本貼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妨礙、侵奪我們的權利,經我們表示反對
陳情或公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均置之不理,我和我配
即被告洪嘉霙動手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實屬正當權利行使,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且
當時處理的警員有說我們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拿下來,我們也問過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識貼紙拿下來作為證據,才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撕下並保存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本院
卷二第56、83頁);被告洪嘉霙辯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到我兒子鄧鈞元
的機車停車位,當時我們向警方報案,經警員告知我們可以
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們才將這些停車位
識貼紙撕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
;被告王選鴻則辯稱:本案案發時我確實有到本案停車場
,但我只是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經查:
㈠、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
0分間,在本案停車場內,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等情,為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且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一
第324至332、339至375頁)、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被告王選鴻前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承:我有與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當時因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撕掉我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我看到我的權利遭受損害,除
了報警以外,我就當場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張貼的停車位
辨識貼紙撕下來,但是我只有撕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8頁),佐以證人即
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陳秀麗於警詢時證稱:11
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識貼紙共計72張遭人撕下後取走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鄧世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撕兒子
均元有使用權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不確定我撕了幾張
停車位辨識貼紙,但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72張並不
全部是我撕除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
嘉霙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陳秀麗所稱遭撕下的72張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並不全部是我和被告鄧世明撕下的等語(見警卷
第21至22頁),以及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繼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保存的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可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並非全遭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然其後俱為被告鄧
世明、洪嘉霙持有之。再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
之監視器影像,可見11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
僅有被告王選鴻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在本案停車場內,
參之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即勘驗筆錄一之㈡
、㈣、二之㈠、㈤、㈦、三之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31、3
39至375頁】即有可稽,是倘非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一同
進入本案停車場之被告王選鴻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實無可能取得之,足佐被告王選鴻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王選鴻確實有於本案案發時,
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將之交付給被告
鄧世明洪嘉霙,被告王選鴻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有
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詞,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1、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告成立。又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
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
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
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世明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
管委會貼的,我將這些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以後,就
將這些貼紙放在我們住處內保管,打算要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洪嘉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委員陳秀麗所張貼,我們將這些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後,
放在我們住處保存得好好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
第8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27日警
員偵查報告記載:「一、職警員陳威志於112年2月1日受理
報案人陳秀麗所報竊盜、毀損案,陳民稱於112年1月31日23
時至2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
車場所黏貼之機車車位辨識牌共72張遭撕下並取走,故代表
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警方報案…三、 經警方通知鄧世
明及洪嘉霙到場製作筆錄,…兩人均稱不確定撕下之機車車
位辨識牌之數量,鄧嫌另於筆錄中表示,其不願將所撕下並
取走之機車車位辨識牌交付警方,並將用以作為另一案件之
證物自行交付予法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佐,可知被
鄧世明洪嘉霙均知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非
其等所有,且其等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自行保留而取得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占有,客觀上已破壞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持有關係,另其等事後拒
絕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返還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更不交由警方處理,僅供作為自己訴訟上使用,表彰其
等主觀上有占有使用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意,其
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
2、證人即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馬子瑋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警員
林景盛有跟被告鄧世明表示說若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我們
要自己維權,可以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但是
不能破壞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7頁),以及證人即
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2年1月31日
承辦警員林景盛到場時我也在,他有跟我們說,只要我們覺
得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要直接把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撕下來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然:
⑴、證人馬子瑋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2月1日白天警方
到場處理時在場,警員林景盛當場有說如果機車停車位產權
是被告3人的,可以自己作主等語,現場被告鄧世明亦有撥
打電話給律師,並轉述律師告訴他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作為訴訟案件的呈堂證供等語,但我並不清楚
當時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否已經被撕掉,也不曉
得112年1月31日晚上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的警察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45、47頁),可見證人馬子瑋係證述被
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之翌
日,即112年2月1日,始聽聞警員林景盛向被告3人言及如認
其等有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可自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果爾,自無從
以證人馬子瑋之證述,證明被告3人係因警員林景盛所言始
於112年1月31日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⑵、證人陳素真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鄧世明報警後,警
林景盛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有再打電話聯繫律師,並轉
知我們說律師表示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
做為證據,當時我的機車停車位也有被換成與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一樣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55
頁),嗣改稱:112年1月31日晚上警員林景盛到場處理時我
有在現場,但當時只有聽到警員林景盛跟我們講的話,被告
鄧世明是何時撥打電話給律師的我真的不知道,可能是隔天
早上吧,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與律師對話的經過,另
外我自己有購買機車停車位,所以我的車位上並沒有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可見證人陳素真對於112年1月31日警員林
景盛獲報到場處理時,本案停車場內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
否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換、被告是否撥打電話聯繫律師
等之重要情節,前後有所出入,佐以證人陳素真結證:屏東
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糾紛爭執已有5年已上,有時候警察1
天要來好幾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核與被告洪
嘉霙供稱:因為機車停車位的糾紛已經很多年,報案次數很
多,1天會報案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一致,可
見證人陳素真實因被告3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因機車停
車位糾紛曾有多次報案,經警員反覆到場處理,致其就警員
到場處理內容、現場情況、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存否等情事
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難逕認證人陳素真證稱其見聞警員林
景盛向被告3人表示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
時點,係在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3
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前。
⑶、又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2年1月31日22時許,被
鄧世明曾經報案他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遭他人撕除,這個
地方我們接過很多次報案,當時現場被告3人都在,被告鄧
世明拿了很多判決書等文件給我看,但是我只知道被告鄧世
明與管委會間有停車位糾紛,沒辦法判斷這些機車停車位
使用權應該歸屬何人,警察也只能處理刑事案件,不會介入
別人的民事糾紛,所以我只有向被告3人表示如果確定自己
有使用權,可以在合法範圍自己處理,但我不會建議他們將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至24、27至2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續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憲昌 2023/01/31 22:19:32:員警到達現場,經詢無特殊狀
況,依規定處理後回報」、「〔結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陳炳宏 2023/02/01 15:05:36:管委會與住戶決議有關車
位重新劃分部分有異議,故兩方對於標示車位部分不滿意
已請管委會自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資佐證
,是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前開證述其等見聞警員林景盛
向被告3人表示可以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前者發
生在本案案發之後,後者則無從特定究否在本案案發之前,
復為證人林景盛所否認,自難以核實,故無從採為對被告鄧
世明、洪嘉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王選鴻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
2、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
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
以【即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一之㈡編號3、5及二之㈤編
號2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329、341至345、363至3
65頁】:
⑴、影像時間23:06:06至23:08:00,畫面右側有一名身穿黃色
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鄧世明)、一名身穿長版紅色格
子上衣女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洪嘉霙),及一名頭戴深色
鴨舌帽、身穿灰色外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王選鴻)出
現。3人先走向畫面右側柱子後方之機車停放處後,再走往
監視器鏡頭對面機車停放區,被告洪嘉霙自機車停放區牆壁
上逐一撕下停車位貼紙,被告鄧世明、被告王選鴻則持手電
筒在旁協助照明,3人嗣一同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監視器畫面
(擷圖4至6)。
⑵、影像時間23:18:05至23:19:20,被告鄧世明王選鴻、洪嘉
霙依序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鄧世明先走向畫面中央柱子處
,並持手電筒朝柱子照明,回頭向被告洪嘉霙示意,被告洪
嘉霙即趨前朝柱子處伸手撕取該柱子上之停車位貼紙,被告
鄧世明王選鴻則在其身後持手電筒協助照明,隨後3人走
向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擷圖7)。
⑶、影像時間23:14:51至23:17:48,畫面顯示為停車場內部,畫
面右上方有3人出現(經當庭確認分別為被告鄧世明、洪嘉
霙及王選鴻),3人持拿手電筒照鏡頭對面牆壁,並往畫面
左側走去,待3人走往畫面左側後,牆面上停車位貼紙即已
消失(擷圖26、27)。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王選鴻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本案停車場內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過程中,全
程跟隨未曾離去,復有持手電筒協助照明之舉,佐以被告王
選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鄰居
我認為鄰居本來就應該要守望相助,因此本案是為了要幫助
他們2個我才跟著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足以
推論被告王選鴻已見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編號1至1
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犯行,仍參與其中,甚
而隨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
鄧世明洪嘉霙,是其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共同負責。
4、從而,被告王選鴻主觀上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竊盜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
識貼紙之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
嘉霙共同負責。
㈤、被告3人撕取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與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
1、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又緊急避難之成
立,則以行為人客觀上面臨緊急危難,而有避難之行為,且
該避難行為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出於避難
之意思,始克當之。是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或避難之
意思,即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之阻卻
違法。
2、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1月31日22時許接
獲被告鄧世明報案後,到本案停車場處理這個案件,被告3
人當時都在場,當天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則無人在場,我有
請保全人員通知管委會的人,但是沒有人下來處理,當時考
慮到這是民事糾紛,所以告知被告3人如果與屏東禧事大廈
管委會調解不成的話,再來找我處理提告毀損的事情,但是
後來被告3人並沒有來找我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
6、28至29頁),可知警員林景盛獲報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
報案有關其所張貼機車停車位貼紙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下之事時,已有建議被告3人先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協商
調解,如調解未果再循刑事報案程序處理,然被告3人於同
日23時起即逕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
停車位辨識貼紙,並推由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保管之,並
未採取警員林景盛所建議之處理方式辦理。復參以被告鄧世
明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有委託律師對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提告刑事案件,所以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撕下來,為了要作為該案件的證據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更彰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意在
持以作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訴訟案件之證據使用,顯
非基於防衛或避難之意思為之,揆之前開說明,是與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而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㈥、被告3人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
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
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
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
,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
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
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
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警員林景盛並未於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前,告知被告3人可以逕行撕下停車位辨識貼紙等
情,已據認定如前。又證人馬子瑋陳素真雖有證及被告鄧
世明曾撥打電話聯絡律師,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49頁),
然證人馬子瑋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我是白天的時候到場,
現場很混亂,我不確定被告鄧世明通話的對象是律師,但是
他講完電話之後有轉述給我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證人陳素真則結證: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事情我是
後來才聽說的,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
稱律師曾告知被告鄧世明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作為證據部分,實係被告鄧世明所轉知,而以被告鄧世明
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就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糾紛之對立立
場,本有為迴護自己而正當化其行為之可能,是其轉述內容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況查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且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王選鴻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節,有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85
、89頁)存卷可考,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
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能取走他人財物,否則將有違法之虞
等情。又被告鄧世明前於107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廈管
委會返還停車位鄧鈞元則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
管委會返還停車位,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亦曾於110年
間起訴請求鄧鈞元返還停車位等節,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屏
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281至287頁)、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24、344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301至312頁)、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見警
卷第151至1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民事判決(見警卷第161至171頁)可稽,復參以證人馬子瑋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屏東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爭議已經持
續好幾年了,迄今仍未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以
及證人陳秀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屏東禧事大廈之機車停車
位的使用權歸屬,目前仍有民事訴訟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頁),可見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仍與屏東禧事大
管委會就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多所爭執,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更歷經前開訴訟案件,主觀上應知悉屏東禧事大廈
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應循司法程序調查審認,始屬確實
。是縱令被告鄧世明確有向其委任之律師詢問可否撕下附表
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律師表示可將之撕下作為證據
,被告3人主觀上仍意識其等逕行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具有不法性,且知悉在屏東禧事大廈機車停車位使
用權歸屬仍有爭議之情形下,應循適法途徑處理,要非逕行
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難謂被告3人僅憑律師
所述即確信其等可自行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㈦、被告3人另以: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郭思延、管
理員周文樟前曾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內管理
電梯外牆之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分管契約說明、判決書
文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作為控告他人不法侵害之證據使用具有正當性等詞(見
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置辯,查被告鄧世明前就郭思延
周文樟於112年2月22日13時許,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
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
,共同涉犯毀損罪之犯行提出告訴,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固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存卷可稽,然觀諸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禧市大樓108年元月份會議紀錄貳
議題討論八決議:『全體委員會討論並決議通過,爾後未
經由委員會同意,請勿擅自張貼於電梯公佈欄,另請管理員
巡查時發現立即撕下並回報管委會。』,又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禧市大樓管委會為提
居住環境品質與保障住戶權益,自得依據上開決議及規定
,而對違反該規定之住戶,進行合法、適宜之處置,被告周
文樟、郭思延是否有毀棄損壞之犯意,洵屬有疑。」、「被
周文樟雖將告訴人於禧市大樓電梯地下室所張貼之公告
撕下,該等公告均擺放於警衛室,並無將該等公告丟棄,有
卷附擺放於警衛室之公告照片在卷可佐。況倘若被告2人具
有毀損之意圖,自可逕行將該海報就地撕毀或強行拆下,而
依廢棄物方式處理即可,何須將該等公告張貼放置於警衛室
之理」,可知檢察官調查後,認郭思延周文樟雖有撕下被
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
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然因郭思延周文樟將之置放在屏東
禧事大廈警衛室內,未將該等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占為
己有,且其等依據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撕下被告鄧世明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逕行
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之犯意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與本案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後放置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住處內,拒絕返
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不提交警方處置之情形,並不相
同,況郭思延周文樟前揭所涉毀損案件,乃其等撕下被告
鄧世明未經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同意所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
確定證明書,或有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由管理員逕
行撕除之規範適用,而本案被告3人所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則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要非屏東
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得由管理員逕行撕除之範圍,綜合
以上,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與本案顯然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之。
㈧、公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被告3人撕除後
,無法牢固黏貼在梁柱、牆面等經油漆後不易再行黏著之材
質,因而喪失原有效用,因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損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5頁),然:
1、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係以他人文書經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為要件,此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文書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文書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文書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文書形
式之方法,使其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另觀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破壞他人財物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要,是倘行為
人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即非可罰之行為,而刑法所規範之毀棄損壞罪章,則以行為
人侵害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為要件,本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是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侵害
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之行為,應排除行為人僅單
純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之行為,否則無異於行為人主觀上
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僅破壞他人持有財物之不罰行為,均應
另論毀棄損壞罪章之各罪。從而,行為人如僅破壞文書所有
權人對於文書之使用,或剝奪其持有者,文書本身未受直接
影響,仍不得逕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2、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上除記載機車停車位之編號外
,另記載有「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印製」字樣,且經屏
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標示該機車停車位之使用者代稱如:「5F
-9」、「管理員」等情,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即明,堪認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乃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製作
,並列印、書寫前揭文字於紙本,用以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
所使用權歸屬之文書。
3、證人陳秀麗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遭被告3人撕除以後,就失去黏性而無法再使用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被我們撕下來以後都
還好好的保存在我們住處內,沒有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6頁),復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亦可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並無缺損,其上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列印、
書寫之字樣復未遭刪除、塗改或遮蔽,可佐被告鄧世明、洪
嘉霙所供非虛,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
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損傷破壞,且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原有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所使用權歸屬之效用猶存,是
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應僅破
壞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對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
持有,對於文書本身並無直接影響。
4、是以,被告3人雖有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然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
損傷破壞,且其效用亦無一部或全部效用喪失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自無從對被告3人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
㈨、綜合以上,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徒為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時行前開竊盜犯行
,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3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3人之
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僅撕下附表編號1至26、28至72所示
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而未論及
被告3人竊取附表編號27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部分,雖
有誤會,然此業為起訴書所載敘,自為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附此說明。
㈤、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自陳係因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先撕除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始實行前開
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7、78頁,本院卷二第86頁),堪信被
告3人基此動機共同實行前開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觀念,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都留存在我們住處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迄未歸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量刑認定;且
被告3人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洪嘉霙王選鴻前未有犯罪前科,被告鄧世明
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等節,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即明,可認被告洪嘉霙、王
選鴻素行良好,被告鄧世明則素行尚可;另酌以被告3人之
犯罪情節輕重以及行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鄧世明自陳其
軍校畢業,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等語,被告洪嘉
陳稱其國中畢業,與被告鄧世明同需照顧子女等語,被告
王選鴻陳明其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3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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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