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周霄雲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俊容律師
被 告 胡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
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陸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志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周霄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
日13時39分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黃世賢、李致宏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被告於110年6月間,再
加入由黃世賢、李致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又提供其所申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A帳戶)、0
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並
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即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
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林國華警官」、「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原告
涉犯洗錢案件,為儘快釐清案情,避免成為詐欺共犯,需將
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進公正帳戶以監管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訴外人陳金川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將原告
匯款中之12,676,500元轉匯進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隨即經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再轉匯帳號」,再
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有網路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國泰A帳戶往來
明細、國泰B帳戶往來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
年9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4479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庭
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確有將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
戶、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
匯款帳戶,被告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
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侵權行為與原
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12,676,5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