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周美英
周忠平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美英、周忠平、黃建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可參)。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忠兩侵害原屬於被繼承人黃樹欉本
應繼承黃陳嬌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黃樹欉對被告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黃樹欉死亡後上開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
周美英、周忠平、黃建華亦為繼承人之一,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
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700,000元及遲延利
息予黃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繼承
被繼承人黃樹欉之權利,應為黃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
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雖相對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並認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樹欉間有贈與之
法律關係,亦不願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惟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不影響相對人之
防禦權,相對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法院調查及審
理後方能確知,相對人所述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以形式上觀之尚無顯然損害相對人權利之
處,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
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