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國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國欽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