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王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齊敏之
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鎽鎮與債權人宜蘭縣員山鄉農
會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85年間拍定債
務人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與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繳足全部價金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之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李鎽鎮於84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嗣李鎽鎮因積欠員山鄉農會款項,致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承買,被告因參與分配已全額受償,然執 行法院未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等語,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強制執 行案款收據、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 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提 出放款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抵押 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有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完整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4年12月18日 字第028396號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李鎽鎮、王李麗玉 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 自84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全部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金盈一段721、72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