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游振永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吳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
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
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
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按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
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45萬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該345萬元係原告因遭詐欺所生之損
害,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就被告
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係認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無涉),
亦即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遭被告詐取345萬元之事
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之內容並不在得以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又因本件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
告涉犯詐取原告345萬元之事實,則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部分,亦無證據認定原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
欺犯罪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就此,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即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
,155元,有本院之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