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吳大根
被 告 王任鑄
受 告 知人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75㎡)應依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收件字第213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其中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2.87㎡)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62.88㎡)則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
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為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2.8
75㎡如起訴狀略圖編號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
積62.875㎡如起訴狀略圖編號B橘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
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原物分割:㈠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日收件字第2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87㎡)分歸為原告
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88㎡)分歸被告
單獨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屬更正分割方案
,依上開說明,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編號A部分(面積62.87㎡)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62.88㎡),則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事項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述
其並無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
面積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之情;且系
爭土地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
等情,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宜地貳字
第1130006212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地籍字第113
0108446號函及113年7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106172號函(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頁、第47頁)在卷可佐,堪認系
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
,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裁
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
)。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
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鄰近龍泉路,現由土石、樹林覆蓋,周遭有
零星住家及工廠,交通狀況良好,車輛往來頻繁,無人造地
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7至77頁、第79至81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係與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1
土地)相鄰,相鄰處寬度達17公尺;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則係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土地)
相鄰,相鄰處寬度為22.06公尺,而系爭252-1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之土地,系爭252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此
亦有附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
頁、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邊鄰地
、道路通行狀況,認為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87㎡)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62.88㎡)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兩造分得之土地
外型尚屬一致,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除與其應有部分相
同外,其等各自所有之系爭252、252-1土地日後亦可通行其
等個別分得之上開土地範圍,直接連接聯外道路,而可充分
發揮其他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可兼顧雙方利益,對共有人亦
無不公平之處。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前揭分割
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之利用,爰予採
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係由原告單
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87㎡),被告單獨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88㎡),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2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對宜蘭縣五結鄉農會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31頁),宜蘭 縣五結鄉農會雖未聲請參加,然已具狀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就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 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676,28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25 .75㎡×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0,756元×原告應有部分即1/2 =676,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惟原告繳納14,464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卷第7頁 ),是其溢繳7,084元(計算式:14,464元-7,380元=7,084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大根(原告) 1/2 1/2 2 王任鑄(被告) 1/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