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2號
ILDV,113,訴,32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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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吳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
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智群使
用。而黃智群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
,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
、「吳淡如」、「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
」等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8
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第
二層),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2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件到現在,我都還搞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
,全部都是我開的這個公司的問題,我承認有開公司及把帳
戶交給黃智群使用,但是黃智群來找我做虛擬貨幣,我只有
聽他說,但不是很瞭解,我跟他認識好多年,我想說是認識
的,我有看過黃智群操作過虛擬貨幣的情形,是用華煌公司
的帳戶,他有電話進來,就是有人要買幣,然後他就算匯率
,然後就把虛擬貨幣轉給人家,那我不會操作,都是他在操
作,看了兩三天,因為我也有工作的關係就沒有一直看,我
就把戶頭留給黃智群,然後就莫名其妙被警察帶去做筆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
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
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
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
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智群,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陷於
錯誤致匯款12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再由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等情,此有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及土地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19-22、24、35頁),復有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52
號函及附件華煌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約
定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038號卷第38-43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失,並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三)經查:
 1.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
土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
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
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
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
以前詞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認識多年之黃智群供其經
營虛擬貨幣業務等語。惟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
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
供予他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
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
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
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院觀被
告所辯情節,被告主觀上固係依黃智群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黃智群經營虛擬貨幣業務,然本件自原告遭詐之情節完
全不涉及虛擬貨幣之交易(而是投資詐騙),即可認黃智群
取得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客觀上並非僅供從事虛擬貨幣業
務使用,而本件依被告所辯情節,其雖稱與黃智群認識多年
,且看過黃智群利用本案帳戶操作過虛擬貨幣之情形,但被
告亦自陳自己不會操作,對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情形亦不是
很瞭解,且除看過幾次黃智群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外,嗣後亦
未再繼續追蹤確認黃智群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實際情況,則
黃智群是否可能係同時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事?或
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而實際上係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或是否可能再將本案帳戶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亦無從確認及防免。是本件縱認被告對黃智群或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乙節並無故意,然亦難謂
其就防止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乙
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
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
辦理,殊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黃智群苟有使用金融帳
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需求,其何以不自行申請帳戶使用?
本件被告亦未予以追究,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智群任意運
用,憑此更足見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交予黃智群使
用,卻未就黃智群之借用情況深入瞭解其實借用之原因(何
以不自己申辦使用而是要向被告借用?)及查核其運用本案
帳戶之實際情形,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
,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終致本案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
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
告確因過失而提供本案帳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3.據此,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20萬元,惟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之120萬元,係匯入與本件被告無關之土地銀行帳戶,
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之100萬15元轉匯至被告所申辦
使用之本案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僅就詐欺集團
詐取原告100萬15元之部分有提供助力,就100萬15元以外之
部分,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有何幫助而使其容易遂行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前揭幫助行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詐欺取得10
0萬15元,則被告自應於此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4.至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
40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前
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刑事無
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前開刑事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
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
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
必要,更有不同,是被告前揭遭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之
事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其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
,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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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