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3號
ILDV,113,訴,25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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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鄭月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李銘訓
張佩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9建號
建物(含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增建一、二、三、四、五層面積各為18.78平方公
尺、增建屋突面積15.9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同段419建號建物(含附圖增建一、二、三、四、
五層、增建屋突,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有權
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故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考量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建物,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
房屋不能使用,故請求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李銘訓張佩芬
(下合則稱被告,分則稱其名)各取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
並依鑑定價格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歸李銘訓、張
佩芬各取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並由李銘訓張佩芬各以新
臺幣(下同)410萬元補償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能力負擔補償金額,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
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建號
全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又系爭房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以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適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查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 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見 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兩造均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而欲 取得補償或變價後之價金。再者,系爭房地坐落宜蘭市,緊 鄰宜蘭市民權路,周遭住宅、商家林立,臨近新月廣場,民 權路上車輛往來繁多,為宜蘭市市中心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坐落位置及附近生活機能 均甚佳,且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 地之價值為2460萬元,有該所113年9月23日上估法宜字第11 3010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可知系爭房地具有相當之價值。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式建 物,僅賴屋內位於上述增建之樓梯通往各層,而各層均無獨 立出入口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屋顯然性質上無 法採行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割方法,故如採行變賣系爭房 地而將價金分配由兩造所得,較能合乎系爭房地之性質與發 揮不動產整體價值。此外,系爭房屋目前僅堆置雜物為空屋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將之變價 分割,並無對現有人使用狀態有重大影響。雖然被告於審理 中曾以其等對系爭房地存有感情為由,主張應原物分配予被 告,然嗣後被告已陳稱其等無法負擔補償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且縱使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亦均可參與投標 或於一定條件下行使優先承買,是不論日後共有人是否有意 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產權,於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對共有



人日後之意願亦保留彈性,是本件採行變價分割應屬適當。 ⒉從而,本件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應認系爭房地以變賣共有物,並將 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應屬最為妥適, 且對共有人間為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將系爭房地變賣,並 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適當且公平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受其利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鄭月雲 1/3 2 李銘訓 1/3 3 張佩芬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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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