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榮昌
上列原告及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請
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其訴訟標的暫以原
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
5,000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原告
陳報之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325,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原告
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先核定為341,000元(計算式:325,000+16,000=341,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陳榮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