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0號
ILDV,113,補,25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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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許鴻鐘
上列原告許鴻鐘與被告清鈺有限公司間請求維護清鈺有限公司
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解散所附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
效」,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
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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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