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羅俊翔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錫堅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羅錫堅所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羅俊翔
,惟因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被上訴人遂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後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惟上訴人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已屬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並非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祖父羅順宜所有,
因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之父親個性、生活
習慣不合,屢次發生口角衝突,經由上訴人之母親請託下,
羅順宜基於疼愛、觀護晚輩之心,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予上訴
人占有使用,此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僅為好意施惠
行為,而無契約上之拘束力。準此,系爭房屋應為羅順宜之
遺產,而屬羅順宜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亦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
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羅順
宜所有,嗣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之財
產關係,惟羅順宜於生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給予上訴人使用
居住,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
地租金係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
因此自羅順宜死亡後,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
約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上訴人單獨向上訴人請求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其請求並不合法,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
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羅順宜出資興建,
羅順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
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
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㈡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
、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與羅順宜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為前提。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
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
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
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
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
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
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據證人羅淑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羅順宜係伊的父親
,上訴人於107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羅順宜有同意
其使用,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是空屋,
羅順宜於多年前在系爭房屋裡面跟伊說其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這件事,羅順宜說覺得上訴人很有孝心,甚至
說要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羅順宜跟伊說的時候沒有其
他人在場等語(見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卷第485頁至第48
8頁),證人羅志偉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上訴人結婚,
在泰國工作,羅順宜希望上訴人能回來,回來前有討論要
住哪裡,伊去問羅順宜可否讓上訴人借住,羅順宜說可以
讓上訴人住,上訴人回國之後沒住那邊,因為當時房子還
不堪使用,後來上訴人有打電話跟羅順宜確認可否借住,
但屋頂會漏水、裡面沒冷氣,住起來不舒服,所以羅俊翔
回國期間找伊一起去油漆、整理房屋,伊知道上訴人負責
油漆、地板整理的費用,冷氣是羅順宜裝設的,後來上訴
人從泰國離職,但又回去泰國的原公司工作,故在第2次
去泰國工作期間,上訴人的太太就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後
來上訴人的孩子大了,羅順宜說房子也整理好、該回國了
,上訴人就回國並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回國之前,都是
上訴人的太太居住在系爭房屋,從那時開始系爭房屋都是
上訴人跟其家人使用,羅順宜或其他人都沒有搬進去居住
過,羅順宜過世前沒有跟伊提到他的所有遺產要如何分配
,羅順宜共有8個孫子,107年間羅順宜的孫子中只有上訴
人要結婚,伊的祖母沒有無跟伊說系爭房屋要借給上訴人
住,但有次羅順宜噎到急診回來,在香和路房子房間裡面
,羅順宜有提到擔心大伯因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提告,祖母
有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住,後來上訴人提告後,祖母又
有說這孩子(即被上訴人)怎麼這樣,伊還有幾次去找過
祖母,祖母都有提到此事,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金池於本院具結後證
稱:伊是107年或108年去系爭房屋工作的,是阿義叔(台
語音譯)找伊去裝設冷氣,羅順宜說孫子要結婚回去與他
同住,所以要在房間內新設冷氣,裝設冷氣費用係由羅順
宜支付,單據上時間2018年12月17日應該就是裝設冷氣時
間,羅順宜沒有說明是哪個孫子,只說要結婚的那個,伊
沒有問很清楚,是羅順宜親口跟伊說孫子要結婚,要入住
該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固
可認定羅順宜確有表示要讓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然
羅順宜上開所為,既未明示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
亦無從推知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時間、效力
範圍等,應認為羅順宜係基於與上訴人之親情同意上訴人
居住在系爭房屋,尚無從認羅順宜已意識將因此與上訴人
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且有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者,系爭房屋約於107年間即讓上訴人居住,從
證人羅志偉之證述內容可知羅順宜身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似
不願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羅順宜若確有「提供系
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至使用目的完成為止」之意思,大可
在此期間內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或在家族聚會時向親
屬、同住家人或自己之繼承人表示上開意思,又或在遺囑
、臨終時交待此事,然依卷內事證羅順宜均不曾有過上開
行為。參酌羅順宜係上訴人之祖父,衡諸一般常情祖父將
自己之房屋提供孫兒居住多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而
為,自一般家人間相處之情形觀之,一方基於親情同意他
方使用房屋,自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倘未能認為
出借一方及借用之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羅順宜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
住,僅係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即上訴人
與羅順宜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既自始
即不存在,自不生是否合法終止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既得羅順宜同意使用居住系爭房屋
,並進而給付多年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租金予第三人國有財產
局,自屬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
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下,仍為本件主張,即有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有關民法第148條第2項原則之適用
問題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
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
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
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
,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
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原為羅順宜所有,羅順宜死亡後,由羅順宜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就占有系爭房屋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
屋應由羅順宜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所為即屬侵害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