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08號
ILDV,113,監宣,10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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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陳阿招
關 係 人 李曉昀
李玉森

李鑫杰
李宜峰
李宇哲
李丞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陳阿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
指定李曉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正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
之三子,李陳阿招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李陳阿招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同時指定聲請人配偶吳春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時,李陳阿招意識清
楚,知道今日陪同來醫院之聲請人為其子,但誤認聲請人配
吳春琴為聲請人友人、忘記其本人生日、不知道今日為星
期幾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李陳阿招於訊問當
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9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59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李陳阿招(下稱
李員)三子所述,李員與其夫育有三子一女,其夫、長子與
次子已歿。李員未完成小學學業不識字,婚後與其丈夫在羅
夜市共同經營麵攤,直到約50多歲後退休。李員自108年
間記憶明顯變差,常反覆講一樣的話,並逐漸出現脾氣暴躁
、行為混亂等狀況,加上原照顧者李員長子於110年過世,
李員三子遂於110年6月間安排李員入住私立宜蘭縣嗣大人
宿長照機構接受療養至今。李員領有效期至118年1月底之重
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李員目前可自行緩慢進食,但移動
、如廁及身體清潔等均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需要使用成人尿
布,與他人少有互動,偶爾能以點、搖頭示意。李員尚有財
產且需支付療養費用,故李員三子為其聲請監護宣告。鑑定
當天李員意識清楚、情緒穩定,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退
化,常無法理解題目而答非所問,表達多以短句為主,尚能
回答自己的小名,但未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年齡、家人姓名與
稱謂關係。李員對時間與地點無法正確辨認,亦無法自發性
之言語或行為表達,因此難以確認其思想及知覺。李員雖然
生命徵象穩定,但定向感有障礙,大部分時間無法對外界做
出有意義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
知障礙之程度。心理衡鑑結果,李員於臨床失智評量表(CD
R)得分為3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分為8分
,皆顯示其認知功能退化且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綜合
上述資料,李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
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判定李員已因前述
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準此,堪認李陳阿招因罹患重度失
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陳阿招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三子, 關係份屬至親,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7月 2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92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所載,李陳 阿招尚未進安置機構之前是與其長子李進東一家同住,母子 、祖孫感情融洽,李進東為了養家,日夜工作操勞,罹患肝 癌過世;據安置機構社工表示,在110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 是由李陳阿招之女即關係人李玉森負擔李陳阿招之照顧費用 ,平時以李陳阿招之長孫女(即關係人李曉昀)、長孫為主 要聯繫窗口,並協助處理機構內所交辦之項目,其餘家屬不 曾來探望過,但因李陳阿招之女患病後112年4至5月份,改 由李陳阿招之么子(即聲請人)繳交照顧費用至今,期間訪 視次數較少(半年約1至2次)等情。可知李陳阿招於其長子 李進東過世、長女李玉森罹病後,現乃由聲請人負責李陳阿 招入住長照機構之費用,且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李曉昀、李玉 森、李鑫杰、李宜峰李宇哲及李丞勝(即李陳阿招女兒或 孫子女)等人,渠等就此部分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到院,故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㈢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本院考量聲請人配偶吳春琴 固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然同前所述李陳阿招與其配偶育有 三男一女,雖長子、次子均已過世、長女則因患病,致現均 不能或不宜擔任此職務,惟考量長子之女即關係人李曉昀, 係李陳阿招之長孫女,且關係人李曉昀於上開訪視時自陳其 與李陳阿招共同生活數十年載,因李進東罹患肝癌末期才不 得已將李陳阿招送至安置機構,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李曉昀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監護人一 同分擔照顧責任等情,又據機構社工表示,李陳阿招自110 年入住機構的前後各項事宜皆由關係人李曉昀配合處理,並 每週都來探望李陳阿招,如有需配合的項目,關係人李曉昀



為第一聯繫對象等情,可知關係人李曉昀李陳阿招狀況應 甚為瞭解,如指定關係人李曉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最佳利益,並有利於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曉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李曉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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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