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呂龢勳
相 對 人 時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
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
,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
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1月30日,並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到期
提示後,仍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抗告人不服於同年9月25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然
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即因撤回而不存在
,抗告人自無就非合法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及必要,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