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29號
ILDV,113,司聲,2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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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許倍瑜


相 對 人 柳正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4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影本、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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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