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26號
ILDV,113,司聲,226,202411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劉海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國欽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
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
,準用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
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擔保金,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
金之必要,故其不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司法院
73年8 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29萬元擔保金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惟依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84號和解筆錄所載,受擔保
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經記
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