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11號
ILDV,113,司聲,2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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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曾旭弘


相 對 人 李曉華
曾穗捷

曾碧曏
曾允稔

曾芳蘭

陳美智

陳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聲請人曾旭弘 331/1741 (由聲請人負擔) 2 相對人李曉華 235/1741 9,912元 3 相對人曾穗捷 235/1741 9,912元 4 相對人曾碧曏 235/1741 9,912元 5 相對人曾允稔 235/1741 9,912元 6 相對人曾芳蘭 235/1741 9,912元 7 相對人陳美智 235/3482 4,956元 8 相對人陳維倫 235/3482 4,956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裁判費 12,0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2、地政規費 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3、戶政規費 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4、地政測量費 17,7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5、地政測量費 9,4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6、不動產估價費 3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73,43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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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