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
前 列 共同
代 理 人 辜得權律師
相 對 人 游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
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
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
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
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
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
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分別提
供新臺幣165萬元、165萬元、78,75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249、250、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
假執行。茲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業經第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
假執行之聲請,是假執行宣告判決被廢棄後已告確定,爰依
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且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429號判決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價金等等事件,就第一審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上訴廢棄而
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免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