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趙傳來
趙明春
趙玉堂
趙信惠
趙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三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
聲請人趙傳來、趙明春、趙玉堂、趙信惠、趙淑蘭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
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
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趙三賢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趙
傳來、趙明春、趙玉堂、趙信惠、趙淑蘭為被繼承人兄弟姊
妹,為第3順序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其子女、孫子女,而子女趙朝彬、趙俊宇等2人均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第一順序尚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趙雅述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代位繼承人趙雅述既未拋棄繼承,亦
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
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