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廖弘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60,363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09月13日止,按年息9.12%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3日止,
按年息10.94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
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
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
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撥付
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
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41%機動計息,按月計
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
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
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
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
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
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相對人對前開借
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8月13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
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
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
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460,363元及如上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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