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恩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39,235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8.6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39,23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