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廖浤志
廖翊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李素雲
廖于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0樓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豪
被 告 鄭美枝
廖鋒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應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如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七六點二四平方
公尺)、A1(面積一二點〇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廖浤志。
二、被告廖鋒璋應於原告廖浤志、廖翊妘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地號土地上,宜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〇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一〇三
羅登字第二〇九五〇〇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宜
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建
物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八
五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二〇點六八平方公尺)
所示建物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被告鄭美枝
應將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〇三年十二月一
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所為一〇三年羅登字
第一九七一八〇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餘由被告廖鋒璋、鄭美枝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浤志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元為
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玖佰肆
拾元為原告廖浤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遷讓房屋部分)於原告廖浤志、廖翊妘
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廖鋒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鋒璋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廖浤
志、廖翊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廖浤志、廖翊妘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
于璇應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28號建
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詳細
占有位置及面積須經測量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廖浤志。⒉被告廖鋒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宜
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蘇澳鎮忠孝路166巷9號建物
(下稱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3年12月18
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03羅登字第2095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美枝應將前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
分割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⒊被告廖鋒璋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系爭9號建物全部
遷讓並返還原告2人。⒋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系爭28號建物、系爭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於1
13年5月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
璇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28號建物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76.24平
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3層鐵皮屋)、A1(面積12.06平方公
尺之鐵皮雨遮)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廖浤
志。⒉被告廖鋒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宜蘭縣○○鎮○○
段000○號即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8
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03羅登字第2095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美枝應將系爭9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以分割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廖鋒璋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系爭9號建
物即如附圖編號B、編號B1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廖
翊妘。⒋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349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
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廖美枝、廖鋒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浤志所有,原告廖浤志於111年4月18日取
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李素雲、廖志豪、
廖于璇所有之系爭28號建物,就系爭28號建物占用原告廖浤
志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用關係,被
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
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原告廖浤志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
請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拆屋還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錫然所有,廖錫然為被告廖鋒璋之
父、原告2人之祖父,廖錫然(99年10月7日歿)之繼承人共
計5人,分別為長子廖漢川、次子廖堃男、參子廖鋒璋、肆
子廖漢民、伍子廖明貴,長子廖漢川於廖錫然死後與肆子廖
漢民(91年12月31日歿)之長女即廖嘉茵、長子即廖辛晟、
次子即廖顏郁(代位繼承廖漢民之應繼分)、伍子廖明貴均
分別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宜院瑞家司愛99司繼字第405號291
87號准予備查,廖漢川於102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被告李素雲、次子即被告廖志豪、次女即被告廖于璇等
3人,廖漢川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廖錫然之繼承權利,系爭
土地即非屬廖漢川遺產,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3人
自對系爭土地無任何繼承權利可言;次子廖堃男先於廖錫然
於98年8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即長女廖翊紜、原告即
長子廖浤志代位繼承;參子廖鋒璋於廖錫然死後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宜院瑞家司愛99司繼字第404號24508號准予備查;
肆子廖漢民之代位繼承人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3人,
參前述,業已拋棄渠等代位繼承廖漢民之應繼分權利,對系
爭土地亦無任何繼承權利可主張。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
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應可確認,被告廖鋒璋於103年12月9
日持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然前開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命應
予塗銷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廖鋒璋之上訴確定在
案,原告2人旋持該確定判決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原告廖浤志,此為原告廖浤志取得系爭土地之背景
事實。
㈢原告2人取回系爭土地後,發覺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為廖漢民(
被繼承人廖錫然之肆子)所有之系爭9號建物,現登記為被
告廖鋒璋所有,然其取得系爭9號建物所有權之過程亦與系
爭土地有相類似之情形,茲敘明如下:㈠系爭9號建物於70年
12月8日第1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廖漢民所有,廖漢民於91年12
月3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鄭美枝,長女即廖嘉
茵、長子即廖辛晟、次子即廖顏郁等4人,惟其配偶及全體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廖漢民之配偶及全體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即應由當時
尚存活之父親廖錫然繼承系爭9號建物,嗣已無繼承權之廖
漢民配偶鄭美枝竟於103年12月1日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因將系爭9號建物移轉登記在其自己名下,103年12月18日再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9號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廖鋒璋所有,
查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廖浤志、廖翊妘已如前述,
則被繼承人廖錫然於91年12月31日其肆子廖漢民死亡時,即
因繼承取得廖漢民之遺產即系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99年10
月7日被繼承人廖錫然死亡後,系爭9號建物亦為廖錫然遺產
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2人繼承取得,前開以贈與及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2人就系爭9號
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廖鋒璋、鄭美枝塗銷系爭9號建物以贈與及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廖錫然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狀態,又系爭9號建物因繼承關係而屬原告2人所有
,目前卻由被告廖鋒璋占有使用中,被告廖鋒璋無任何證據
得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9號建物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廖鋒璋應將系爭9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與原告2人。
㈣聲明:⒈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系爭28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76.24平方公尺之2層加
強磚造3層鐵皮屋)、A1(面積12.0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
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廖浤志。⒉被告廖鋒
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宜蘭縣○○鎮○○段000○號即系爭
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8日經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03羅登字第20950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美枝應將前開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
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廖鋒璋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系爭9號建物即如附圖
編號B、編號B1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廖翊妘。⒋第1
、3項聲明,原告廖浤志、廖翊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則以:系爭28號建物於30幾年
前由被告廖志豪之父親廖漢川建造,當時土地是爺爺廖錫然
所有,廖錫然當時有表示該土地要讓廖漢川蓋房子,只是系
爭28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有當時建屋的使用執照可證明廖
錫然有同意廖漢川蓋屋,基於目前使用目的尚未達成,認原
告廖浤志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廖鋒璋則以:雖另案有相關判決,但認兩造與其他拋棄
繼承之人,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大多不熟法律,不
清楚拋棄繼承後,不該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約,但對系爭土
地及系爭9號建物由被告廖鋒璋承受,被告廖鋒璋也替原告
廖浤志、廖翊妘承接原本應該由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負擔之
農會貸款350萬元,雙方意思有達成合意,實屬雙方分配的
真意,故認被告廖鋒璋因此取得系爭9號建物所有權,符合
兩造及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鄭美枝之真意,認被告廖鋒璋合法
擁有系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9號建物起造人是廖漢民,
是被告鄭美枝之丈夫,當時長輩都同意給廖漢民建造該屋,
所以才有使用執照,被告廖鋒璋要辦理系爭9號建物過戶時
,因廖漢民、廖錫然、廖漢川、廖漢城都往生了,被告廖鋒
璋無法辦理繼承,才讓被告鄭美枝贈與給被告廖鋒璋,但不
是平白的贈與給被告廖鋒璋,條件是被告廖鋒璋要清償債務
,至今債款還在還錢中,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起訴被告廖鋒
璋占有系爭9號建物,系爭9號建物目前是登記被告廖鋒璋名
下,可是貸款被告廖鋒璋還在繳錢,貸款尚未繳完,房屋權
利也不完全是被告廖鋒璋的,抵押權在農會,原告廖浤志、
廖翊妘要拿回系爭9號建物,要拿錢來還,拿到清償證明才
可辦理塗銷,系爭9號建物才會歸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所有
,況且109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敘明原告廖浤志、廖
翊妘是繼承人要負責清償債款,至今已2年又10個月,原告
廖浤志、廖翊妘連1塊錢也沒還,現又起訴被告廖鋒璋說系
爭9號建物歸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所有,但債款是被告廖鋒
璋在還錢,系爭9號建物卻要塗銷登記歸原告廖浤志、廖翊
妘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鄭美枝: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錫然所有,廖錫然為被告
廖鋒璋之父、原告2人之祖父,廖錫然(99年10月7日歿)之
繼承人共計5人,分別為長子廖漢川、次子廖堃男、參子廖
鋒璋、肆子廖漢民、伍子廖明貴,長子廖漢川於廖錫然死後
與肆子廖漢民(91年12月31日歿)之長女即廖嘉茵、長子即
廖辛晟、次子即廖顏郁(代位繼承廖漢民之應繼分)、伍子
廖明貴均分別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宜院瑞家司愛99司繼字第
405號29187號准予備查,廖漢川於102年2月4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李素雲、次子即被告廖志豪、次女即被告
廖于璇等3人,廖漢川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廖錫然之繼承權利
;次子廖堃男先於廖錫然於98年8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
告即長女廖翊妘、原告即長子廖浤志代位繼承;參子廖鋒璋
於廖錫然死後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宜院瑞家司愛99司繼字第
404號24508號准予備查;肆子廖漢民之代位繼承人即廖嘉茵
、廖辛晟、廖顏郁3人,業已拋棄渠等代位繼承廖漢民之應
繼分權利,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廖浤志、廖翊妘,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李素雲、廖志豪、
廖于璇、廖鋒璋、鄭美枝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原告廖浤志請求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拆除系爭28號
建物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廖浤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
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為系爭28號建物所有權人,而占
有系爭土地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
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30
頁),且囑託該所測繪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3頁
至第335頁),自可信為真實,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
于璇既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雖稱:系爭28號建物於30幾
年前由被告廖志豪之父親廖漢川建造,當時系爭土地是爺
爺廖錫然所有,廖錫然有表示該土地要讓廖漢川蓋房子,
只是系爭28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有當時建屋的使用執照
可證明廖錫然有同意廖漢川蓋屋云云,然土地所有人同意
他人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可能原因多端,例如基於使
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合建契約之合意等均有可能,廖
漢川若與廖錫然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
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為前提。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
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
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
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
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
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
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
量後認定之,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就其等前開主
張,除以有系爭28號建物存在多年,廖錫然從未要求返還
系爭土地,可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主觀論述為其論據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佐,則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
下,尚難單憑廖錫然多年來並無異議乙情,遽謂廖錫然同
意使用土地。何況,廖錫然消極不行使權利而未對占用人
為明示反對表示之因素眾多,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因欠
缺處置能力而隱忍,原因不一而足,則廖漢川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雖數十年而無人爭執,仍非無可能係廖錫然
囿於親人情誼而未加異議,自不能僅以廖錫然從未表示反
對,遽謂曾經同意借用土地。
⒊再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
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
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
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
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
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廖漢川興建系爭28號建物時,雖取得廖錫然、廖錫欽、廖
錫然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53頁),其上記
載「茲有廖漢川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R.C造建築
物壹棟業經廖錫章等人完全同意」等內容,然土地使用同
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
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
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
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
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
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
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
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
,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
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
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
係存在。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1
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被告李素雲、廖于璇
、廖志豪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廖
浤志即無忍受之義務,是原告廖浤志請求渠等拆除建物,
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
因而喪失使用利益,仍不失為原告廖浤志合法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廖浤志請求拆除建物,並非濫用權利
,亦無違誠信原則。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
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為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系爭2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廖浤志主張被
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憑
,則原告廖浤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李素
雲、廖于璇、廖志豪拆除系爭28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予原告廖浤志,核屬有據。
㈢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請求被告廖鋒璋、鄭美枝塗銷系爭9號建
物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廖鋒璋返還系爭9號建物之部分:
⒈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
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
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
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
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土地登記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
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
,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復為同規則第143條
第1項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遺產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者,如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仍應塗銷該拋棄繼承人之
繼承登記,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始得分割遺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廖浤志、廖翊妘主張系爭9號建物於70年12月8日第1次
登記時即登記為廖漢民所有,廖漢民於91年12月31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鄭美枝,長女廖嘉茵、長子廖
辛晟、次子廖顏郁等4人,惟其配偶及全體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
案,被繼承人廖漢民之配偶及全體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即應由當時尚存活
之父親廖錫然繼承系爭9號建物等情,此為被告鄭美枝、
廖鋒璋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⒊已無繼承權之廖漢民配偶即被告鄭美枝於103年12月1日先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9號建物移轉登記在其自
己名下,103年12月1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9號建物移
轉登記為被告廖鋒璋所有,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1月26日羅地登字第11300009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143頁至第179頁、第249頁至第264頁),雖被告廖
鋒璋辯稱:兩造與其他拋棄繼承之人,於113年10月5日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大多不熟法律,不清楚拋棄繼承
後,不該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約,但對系爭土地及系爭9
號建物由被告廖鋒璋承受,被告廖鋒璋也替原告廖浤志、
廖翊紜承接原本應該由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負擔之農會貸
款350萬元,雙方意思有達成合意,實屬雙方分配的真意
,故認被告廖鋒璋因此取得系爭9號建物所有權,被告廖
鋒璋要辦理系爭9號建物過戶時,因廖漢民、廖錫然、廖
漢川、廖漢城都往生了,被告廖鋒璋無法辦理繼承,才讓
被告鄭美枝贈與給被告廖鋒璋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鄭美枝於被繼承人廖漢民91年12月31日死亡時已拋
棄繼承權,自無法繼承系爭9號建物,又於99年10月7日被
繼承人廖錫然死亡後,被告廖鋒璋合法拋棄繼承後,其等
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自不得藉由113年10月5
日與真正繼承人協議,再以繼承、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廖浤
志、廖翊妘,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廖錫然於91年12月31
日其肆子廖漢民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廖漢民之遺產即系
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99年10月7日被繼承人廖錫然死亡後
,系爭9號建物亦為廖錫然遺產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廖
浤志、廖翊紜繼承取得,前開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錯誤之登記。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廖浤志、
廖翊妘,則原告廖浤志、廖翊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鋒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宜
蘭縣○○鎮○○段000○號即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
03年12月1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03羅
登字第2095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美枝
應將前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鋒璋應將系爭9號建
物即如附圖編號B、編號B1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
廖翊妘,均有理由。
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
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
返還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個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
待給付之關係存在,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雙務契約之無效,
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有
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當
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
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
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就
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廖錫然之
繼承人於103年10月5日簽立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
爭土地、系爭9號建物協議由被告廖鋒璋繼承,已如前述
,被告廖鋒璋據此而與系爭土地、系爭9號建物之抵押權
人蘇澳地區農會協調廖錫然債務之清償方式,並由被告廖
鋒璋代為清償廖錫然之債務,後經被告廖鋒璋提起訴訟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應連帶給付被
告廖鋒璋3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蘇澳地
區農會逾期放款協調會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至第315頁、第379頁),既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
,則就遺產分割協議書雙方就所受領之給付,均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
4條之規定。又被告廖鋒璋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受領者為
系爭土地、系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廖浤
志、廖翊妘則為免除代為清償廖錫然之債務350萬元,兩
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廖鋒璋對原告廖浤志、
廖翊妘之主張,抗辯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應同時連帶返還
350萬元及利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浤志訴請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拆
除系爭28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廖浤志;暨
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請求被告廖鋒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宜蘭縣○○鎮○○段000○號即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103年12月1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
03羅登字第2095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鄭
美枝應將前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鋒璋應將系爭9號建
物即如附圖編號B、編號B1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廖
翊妘,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又被告廖鋒璋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2(遷讓房屋部分)項所示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另就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鋒璋部分,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鋒璋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 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