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蔡昕緹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李清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返還定金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
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
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讓渡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原告
將其與訴外人蔡偉仁所約定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等數筆國有土地之租地權益及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果樹等
讓渡予被告。且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定金200萬元之同日,
即將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權益、地上物與果樹轉讓被告。豈料
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給付其餘款項,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
未給付,故原告已於112年7月12日解除契約。為此,訴請確
認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關係已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
付物,如有不能返還者,則償還其價額等情。被告則抗辯兩
造間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關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經被告早在112年6月19日即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並
以此為由提起另訴請求原告返還定金,業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98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在案,此有系爭另案
本院終局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系爭另案主張有無理由,
為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之先決問題,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