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1號
ILDV,112,訴,49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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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陳碧照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立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立德(陳長庚之繼承人)




林陳淑齡

謝世德
陳虞鎰
藍友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人陳立德林陳淑齡謝世德陳虞鎰藍友吟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黃春豪
黃春風黃培鎕之被繼承人黃阿合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現已由被告黃春豪黃春風黃培鎕所繼承,而聲請人先
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陳長庚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8月19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707字第1139043995
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
權、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
地上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8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
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
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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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