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28號
ILDM,113,訴,9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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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育
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
更正為「林育瑩提示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昱公司工作證予邱毓宸而行使之,嗣交付『富昱公
司』的存款憑證收據給邱毓宸簽署而行使之,並向邱毓宸收
取詐欺款項100萬元時」;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瑩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邱毓宸收款時所交付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其上之「收款
單位印章」欄內印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訖章」印文1枚、「經辦員」欄內印有偽造之「蔡宜庭」印
文1枚、署名1枚,用以表彰「蔡宜庭」」代表「富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
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富昱國際投資股
有限公司」、「蔡宜庭」」。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鄧豬豬」、「賓利」、「B」及其他身分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因
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被告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7,000元(本院卷第47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
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詐欺、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
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
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3、4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收據、收據各有附表編號3 、4所示偽造公司印文、「蔡宜庭」署名、印文等,因本 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並已領取7,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7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 7,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蔡宜庭」、外務營業員 2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蔡宜庭」、外務員 3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蔡宜庭」署名及印文各1枚、 4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其上有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林育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3鄰大德29之1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鄧豬豬」、「林」、「 賓利」、「B」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邱毓宸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資 金透過「富昱U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毓宸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至6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共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由警另行偵辦),林育瑩另依「鄧豬豬 」、「林」、「賓利」、「B」等人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 ,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向邱毓宸收取投資款項,邱 毓宸隨即通報警方,警方獲報後,在上址埋伏等待林育瑩前 來,嗣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林育瑩正欲向邱毓宸收 取詐欺款項100萬元時,警方隨即表明身分將林育瑩當場逮 捕,扣得現金100萬元、工作證4張、收據7張及手機1支。二、案經邱毓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毓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畫面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 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 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 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與「鄧豬豬」、「林」、「賓利」、「B」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 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工作證4張、收據7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00萬元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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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