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15號
ILDM,113,訴,71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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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李韶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
字第11、2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岳典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李韶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
  事 實
楊岳典、李韶芹均係第11屆立法委員宜蘭縣選舉區候選人陳
俊宇於該選舉期間之輔選工作人員。李韶芹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向楊岳典之胞弟楊喆丞(亦為陳俊宇候選人競選總
部志工)借得2支行動電話及不詳預付卡門號,再於1、2日後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其住處,以前開2支行動電話及門
號,透過家裡之WIFI連接網際網路,而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宏達」、「張均霄」之2個帳號,復請託無犯意聯絡之楊
喆丞於112年12月15日14時4分許、20時43分許,分別向不知情
葉怡萱游靜慧借用其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
並登入葉怡萱所使用之LINE暱稱「葉怡萱」帳號、游靜慧使用
之LINE暱稱「Vicky」帳號,而透過前開2帳號將LINE暱稱「張
均霄」、「黃宏達」等帳號加入「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
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
群組」、「永美社區」等LINE群組内,以作為第11屆宜蘭縣
域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便利李韶芹日後發布相關訊息使用。嗣
於113年1月初,楊岳典明知當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並無偵辦宜蘭縣溪南地區民意代表助理賄選案
件,竟於113年1月13日投票前之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宜
蘭縣員山鄉住處,以其所有之MSI筆記型電腦內之adobe illus
trator cc 23.1版繪圖軟體,製作載有「抓到賄選、宜蘭縣
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目前正接受調查中,圖片:宜蘭地
檢署」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以示該內容係由宜蘭地
檢署所發布之意,再於翌(9)日上午某時,透過LINE將該圖
片電子檔傳送予李韶芹(LINE名稱「韶」),李韶芹亦明知前
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係楊岳典所偽造,詎楊岳典、李
韶芹2人竟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及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李韶芹則於11
3年1月9 日上午9時至10時間,以其本人之LINE暱稱「韶」帳
號,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至其所持用之前開向楊喆
借用之2支行動電話内自創之LINE暱稱「黃宏達」及「張均霄
」之帳號內,之後李韶芹再透過前開2支行動電話內之LINE暱
稱「黃宏達」及「張均霄」2帳號,接續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
許、11時5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陳俊宇之競選總部1樓,將
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
」、「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
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區聊天室」等LINE群
組内,以示宜蘭地檢署有發布「正在調查宜蘭縣溪南地區民代
助理買票案件」消息之意,而當時於第11屆宜蘭縣區域立法委
選舉之6位候選人中,同時兼具有「宜蘭縣溪南地區」、「
民意代表」身分背景者,僅有候選人黃琤婷1人,該不實文字
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又係以宜蘭地檢署名義為之,足生損害於宜
蘭地檢署發佈新聞消息之正確性,並足以影射候選人黃琤婷
助理因賄選現正遭調查中,造成選民黃琤婷團隊之品德操守
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且該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係於投票日前
3 、4天傳送,亦足生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第11屆宜
蘭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公正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黃琤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岳典、李韶
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透過LINE傳送前
開冒宜蘭地檢署名義製作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等犯行
,此核與證人楊喆丞、游靜慧葉怡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列印相片1紙(警卷第14頁)、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均霄」、「黃宏達」傳送前開不實文字內
容之圖片電子檔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5至16頁)
、被告楊岳典、李韶芹及證人游靜慧楊喆丞所持用行動電話
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手機數位取證資料(警卷第43至97、13
4至147、148至160、196至199、211至216、257至260、268至2
78頁)、LINE「永美社區」、「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
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壯五社區聊天室」群組聊天紀錄截
圖(他字卷第3至5頁)、宜蘭地檢署澄清新聞稿(他字卷第6
頁)附卷及MSI 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為憑。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固係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然並無指
涉特定候選人,亦非針對黃琤婷云云,惟查,前開不實圖片電
子檔內容係載明:「宜蘭縣溪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等語
,而當時在宜蘭縣溪南地區之候選人為林意評黃琤婷2人,
林意評前固曾擔任羅東鎮鎮民代表,惟當時其任期已滿,已非
民意代表身分,此為公所周知之事,是於前開選舉期間,僅候
選人黃琤婷兼具溪南地區、民意代表2身分,則被告2人所傳送
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顯係指涉候選人黃琤婷,又
當時候選人陳俊宇黃琤婷係分屬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
薦之候選人,為國內最大2黨,黃琤婷陳俊宇即具有相當之
競爭力,被告2人既係陳俊宇之輔選工作人員,則堪認被告2人
確有使候選人黃琤婷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按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
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
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
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另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而與本案被告2人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楊岳
典偽造準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應認係出於同一原因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在「
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
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
區聊天室」等LINE群組內,散布冒宜蘭地檢署名義所製作不實
內容之文字圖卡,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以不正當方法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之行為,嚴重敗壞選風,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
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
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無視民主政治
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竟以前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破壞
選舉公正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2人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6頁),素行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傳播不實之事之內容、
方式、期間及分工,兼衡被告楊岳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
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平面設計,現待業中,家中有祖母、
父母、弟弟,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韶芹則自陳:
其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弟,之前為職業軍人,現已
退伍,待業中,海軍官校二專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既已觸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且其上開犯行 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案僅係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刑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予以論處,則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褫奪公權規定寓有強制性之立法意旨,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 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別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無前科,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雖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片傳播不 實之事等犯行,然就係意圖使何候選人不當選,則避重就輕辯 稱:無指涉特定之候選人云云,復未與被害人即當時屬宜蘭縣 溪南地區之立委候選人黃琤婷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實無從 認有關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均無 從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沒收說明: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楊岳典所有,供 其偽造本案不實之圖片電子檔所用,業經被告楊岳典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圖片電子檔,業經被告楊岳典、李韶芹2人收回刪 除,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楊岳典、李韶 芹所有之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2人間聯絡及由被告楊岳典傳 送偽造之圖片電子檔予被告李韶芹使用,然被告2人非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對外行使(即傳送發布)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 ,即與本案犯行較無直接關連,並考量被告2人用以聯絡之通 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 安裝使用,且行動電話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 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李韶芹用 以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各LINE群組之行動電話2支 (未經扣案,被告李韶芹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113選他5卷第 60頁】),則係向楊喆丞所借得,業經被告李韶芹、證人楊喆



丞所共陳,即非被告李韶芹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移請併辦,檢察官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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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